耿某与缪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缪某以5000元购买耿某的时风牌拖拉机,并由缪某承担车辆的规费和运转费用。协议签订后,耿某于2008年3月初交付车辆,缪某支付了车款,但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户主仍为耿某。
由于耿某未缴纳2007年9月以来的养路费,泗水县交通局于2008年3月底以耿某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耿某为此支付了养路费1036元和执行费130元。随后,耿某将缪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这些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应履行车辆过户手续。车辆交付是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未缴纳规费不构成合同无效或撤销的理由,也不构成返还标的物的理由。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车辆未过户仅是欠缺行政法规上的形式要件,需双方继续补充。
我国物权变动原则为不动产以登记为移转,动产以交付为移转。对于需登记过户的车辆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未登记过户不能对抗已登记取得车辆产权的第三人,但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仍然有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自愿,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车辆交付后,如不存在第三人主张权利问题,发生所有权转移。
农机部门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不能以此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最高人民法院的多个批复表明,机动车所有权应以实际出资人为依据。本案中,原告交付车辆,被告支付车款,双方履行了车辆买卖协议。车辆交付后,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和履行,也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按约定期限交付标的物。车辆交付给被告后,相关风险也随之转移,相关规费应由买车方交纳。本案中,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车辆规费,因此被告应按约定缴纳规费。未缴纳规费是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应提起违约之诉,符合民法理论中合同的相对稳定性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