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机交通肇事的处罚

2018-08-15 05:29

农机交通肇事在农村是一个比较常见的问题,由于个别驾驶员没有统一的培训,缺乏安全生产意识,再加上农机车况得不到及时检查,因此,各种农机伤人情况时有发生。农机驾驶人员违反农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时,属于何种犯罪,应如何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值得商讨的问题。

有这样一个案例:2006年11月30日12时30分许,浙江省杭州市某县农民张某某驾驶小型拖拉机,装载石子后在该县某镇机耕路由北往南倒车时,与站在车后的被害人赵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赵某死亡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后张某某被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

这则案例从表面上看,这只是一起简单的农机交通肇事案件,但实际上的司法结果却告诉我们,在农业生产中农机交通肇事的发生。法律对此的刑事惩罚高于对普通交通肇事的惩罚。

所谓农机交通肇事,肇事主体是农机驾驶人员,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一定的责任,无论该驾驶人员是否持证,均造成了被害人受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均应当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并作出赔偿。肇事侵犯的客体是农机驾驶人员在农业机械使用中违反安全生产的规定,造成重大事故致人伤亡或使他人财物遭受重大损失。肇事的主观方面系主观意识上的过失造成,并非故意。

实际上这与普通交通肇事行为在主体、客体、主观方面等并无本质的分歧。然而,在客观上由于是农机一般属于非机动车,且肇事地点一般也非道路安全管理法规所涵盖的地点…“道路”。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农机交通肇事往往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罚,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比交通肇事罪处刑要重,依照《刑法》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起步刑期就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一般交通肇事罪的起步刑期却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同样是驾驶车辆,同样是违反交通规则。仅仅因为肇事所驾驶的车辆种类不同、或者肇事的地点不同,罪名不但改变了,而且量刑也更重了。

以上述案例为例。从法理上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公路”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据此村民自建的机耕道不属于“道路”,在此之上发生的机动车肇事,危害了公众安全,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因此上述案例的判决并没有错。但从情理上这种定性并不合适。

笔者认为,界定案件性质的关键在于分清交通肇事罪与(农机肇事)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异同。虽然二者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都是行为人自身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但是两者的犯罪客体及犯罪的客观方面有着本质的区别。厘清(农机肇事)过失致人死亡侵犯的客体,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

首先,交通肇事罪侵害的客体是复合客体,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秩序和人身财产权利,而一般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侵害的客体则是单一客体即他人的生命权。显然,农机肇事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而非简单客体,不宜将之简单归类到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体中。

其次,交通肇事罪侵害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必须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造成重大的交通事故即致人死亡、多人重伤或财产的重大损失。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方法形式多样,且必须出现死亡的严重后果。两者的客观方面区别是明显的。因此对道路与非道路概念的理解是正确认定该案例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乡村自建的道路是否属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公路范畴,除《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的相关司法解释:“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农机交通肇事的地点就是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应属于刑法规定的“道路”范畴,符合交通肇事罪犯罪客观方面的基本特征,而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观特征。

综上,笔者认为,农机交通肇事应参照普通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不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罚。

但法律毕竟是法律,在法律本身未进行修改前,农民机手在农业生产中还是应当加倍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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